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左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系**乌兰牧骑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新华,内蒙古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满都拉图镇第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在苏尼特左旗**宴会厅,乌某某为儿子举办婚礼,宴会结束时,亲友上台合影留念。合影结束下台时,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父亲达某某与被害人班某某哥哥朝某某开玩笑,抓着朝某某肩膀来回推,班某某对达某某进行劝阻后离开,班某某走到宴会厅门口处时,阿某某追上班某某用左手拉班某某的右肩,班某某转过身后,阿某某用右拳朝班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班某某鼻部受伤、鼻子出血。后被人送到苏尼特左旗医院处置,2019年11月6日,班某某到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骨及左侧上颚骨额突骨折,11月13日在该院进行鼻骨折闭合性复位术。经聘请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班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律手续完备,适用法律得当。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酒后因琐事将班某某鼻部打伤,致班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及其家属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处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本案在民事赔偿方面已得到妥善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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