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丁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91********,藏族,半文盲(识藏文),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尺牍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丁青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丁青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无前科。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其某某、伦某某(同案犯)、次某某(同案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0日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其某某、阿某某与伦某某(同案犯)、次某某(同案犯)因与被害人格某某存在土地纠纷,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2日早上7点左右,伦某某、次某某、其某某、阿某某相约从其某某家里一同前往丁青县尺牍镇**加油站协商征地的事,并商量好在征地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加油站进行开张就与加油站的合伙人格某某打架。到了加油站几名被告人要求加油站的员工停止悬挂彩旗,并拔掉了几个彩旗,伦某某和其某某把一个路障挪到了加油站的入口处,过了一会,格某某来到了加油站,伦某某和格某某发生了口角,被在场的其某某给劝开了,伦某某和格某某继续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紧接着次某某也加入并跟着伦某某殴打格某某,伦某某朝格某某额头处打了几拳,次某某往格某某左肋骨处打了几拳,伦某某和次某某见格某某做出从裤兜里摸东西的动作时,误以为格某某要抽出刀子,次某某便跑向加油站的院子外捡了个石头,这时公安机关已到现场,次某某便扔掉了石头,在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则站在旁边未动手,随后四名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带至丁青县公安局尺牍镇派出所,并于当天移交给了丁青县公安局刑警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格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某、拥某某、贡某某等人的证言;
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阿某某、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视听资料:案发当天尺牍镇平源加油站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其某某与伦某某、次某某经事先商量,与被害人格某某发生争执并造成格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故决定对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丁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仁青拉珍
李 维
二○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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