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第*师军户农场**连**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新疆****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于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与肉某某(另案处理)流窜到昌吉市***镇***队路口轮胎大全门口,由肉某某进入轮胎大全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宝石蓝色vivoX20手机盗走,交由阿某某进行解锁后将手机变卖,在解锁的过程中手机抓拍到阿某某的照片,后被害人与本机联系,被不起诉人肉某某接到电话后告诉受害人王某某想的拿回手机要给其200元钱,后受害人王某某在***镇电厂附近的路边给被不起诉人200元钱。经昌吉市价格中心认定该手机总价值为107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肉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后交给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嗣后两人商量向被害人索要200元后归还手机的的行为未到达敲诈勒索犯罪的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与肉某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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