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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组。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案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龙泉驿区柏合镇新街40号店铺附近购物时,听见停在该店铺外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瓶车储物格内有手机铃声响起。阿某某见手机铃响无人取手机,便将李某某放在电瓶车储物格中的一部“苹果”X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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