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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萍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B某某(中文名“阿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过境证号码******,老挝籍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B某某(中文名“阿某甲”,以下简称“阿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于6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送达了认罪认罚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日、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3月2日、5月27日、9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老挝籍中介S某某ONG(中文名“阿某乙”)(批捕在逃)联系被不起诉人“阿某甲”,与“阿某甲”及其丈夫梁某某商定组织老挝女子进入中国嫁人而从中牟利,由“阿某乙”提供想嫁到中国的老挝女子,负责安排办理护照、以旅游名义骗取签证、购买飞机票等并派人将老挝女子送到中国,梁某某、“阿某甲”夫妇负责到机场将人接回家中安排吃住并介绍相亲,待老挝女子成功嫁出后,从向男方收取的彩礼钱中按照每人8万元的标准支付给“阿某乙”。2018年9月15日,“阿某乙”、梁某某、“阿某甲”按约定组织安排老挝女子M某某(中文名“佳某某”)持旅游签证乘飞机从南昌入境中国嫁人,向男方收取10.9万元的介绍费,由梁某某向“阿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B某某(中文名“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B某某(中文名“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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