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89********,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住金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7日以西公(刑)诉字〔2020〕301号移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以西市检一部报(移)诉〔2020〕9号将全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时限15天,时间从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2020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与其父亲阿力尔日(已判)通过文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夫妇。2014年7月,阿某某将刘某某、文某某带到**公司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在公司看了金府〔2012〕41号文件、兴胜乡新村工程建设图纸等资料。之后阿力尔日、宋建华(已判)等人多次带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前往西昌市**乡**村**组,并谎称自己已流转到2000亩土地,规划修建800套房屋,现在可以承包108套房屋修建工程给刘某某夫妇,但是需要先交30万元定金。2015年1月2日阿力尔日、宋建华与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约定在西昌市**宾馆签订合同,宋建华、阿力尔日以凉山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夫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2015年1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在阿力尔日、宋建华的安排下,在西昌市**宾馆通过工商银行网上支付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账户内。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西昌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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