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纪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和被害人陈某甲均系江苏**矿业有限公司额济纳旗分公司股东。2015年,祝某某、纪某某委托陈某乙为其公司办理采石场临时开采证等相关事宜,并承诺支付陈某乙劳务费。后因祝某某、纪某某等人与陈某甲之间基于未履行公司成立前期协议内容、公司资金管理存在漏洞等原因出现矛盾,陈某甲未配合祝某某等人办理采石场开工等相关手续,导致无法支付陈某乙劳务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6年3月15日,包某甲(又名双某某,2017年死亡)受陈某乙委托,带领被不起诉人青某某、爱某某、邓某某、额某某、包某乙、吴某某、阿某某、忙某某八人来到额济纳旗了解祝某某、纪某某等人拖欠劳务费的相关情况。祝某某、纪某某委托丁某乙负责包某甲等人的接待等问题。3月17日至3月19日,包某甲等人在额济纳旗期间对陈某甲进行过跟踪尾随行为,包某甲在陈某甲入住的太豪国际酒店隔壁房间登记入住,但包某甲等人自始至终未接触过陈某甲,陈某甲可以自由前往施工工地、外出吃饭等,且陈某甲曾先后两次出入额济纳旗公安局接受调查。3月19日,陈某甲与祝某某、纪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经协商,陈某甲同意履行公司成立前期协议内容,将公司财务章、银行U盾交予祝某某等人,并由丁某乙保管,丁某乙向陈某甲出具收条。3月20日,包某甲与青某某、爱某某、邓某某、额某某、包某乙、吴某某、阿某某、忙某某九人离开额济纳旗。
本院认为,阿某某无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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