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彝族,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马边人,身份证号码:5111331974********,小学文化,家住本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马边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与适用速裁程序的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其家中,将自己拾得的数码超声波逆变器与平时挖蚯蚓租用的电瓶、电线等物,制作成自制捕鱼器后,于同日15时许,在苏坝镇苏民路河段内电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且依法扣押自制电鱼器一套,非法捕捞的鱼获物406克。
经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马边分公司鉴定:阿某某案发时使用的自制电鱼器在工作时对人体和自然水域内的鱼类和其他水生物能产生致死性伤害。
经乐山市水产站评估认定:办案民警案发时从阿某某处所扣押的非法捕捞鱼获物406克,按非禁鱼期10倍价格认定,价值30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证现场勘查笔录,非法捕鱼器一套及鱼获物,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禁鱼期内以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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