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别名:阿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2000********,维吾尔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住**团**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 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号牌为新*****的二轮摩托车,带被害人阿某丙在图木舒克市**团**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不起诉人阿某甲为了看手机微信致使摩托车失控,乘车人阿某丙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阿某丙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阿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第三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阿某丙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30日,阿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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