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和阿某乙等四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九宝烧烤店”内喝酒。次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甲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乌审旗嘎鲁图镇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3线240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3毫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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