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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甲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0********,彝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组**号。2016年1月22日阿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杜某某(另处)在得知陈某某私自进行电梯维保业务,但收入没有交回公司的情况后。11月20日,杜某某以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某某挪用公司款项为要挟,迫使陈某某认可归还5万余元,同时须承担其当司机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等。为此陈某某被迫向杜某某出具一张6.86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5日,陈某某按照借条归还杜某某1.2万元。此后,杜某某找到立某某(另处)帮忙向陈某某收取此款。2017年12月10日下午,立某某伙同耍某某(已判决)、吉某某(另案处理)、阿某甲、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某控制在乐山市市中区竹林路515号味蕾茶舍,当晚陈某某在被立某某、耍某某等人控制下,被迫向立某某微信支付0.5万元,向杜某某银行转账1.5万元,并写下剩余还款承诺书后,才被放回家。次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0.3万元至杜某某账户,2017年12月13日,陈某某妻子余某某在**电梯公司办公室被迫通过支付宝转账4.356万元给杜某某,杜某某随即转账0.5万元给立某某。陈某某共计被敲诈勒索7.85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认定的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阿某甲参与了对陈某某的收账,并按照耍某某的指示实施了跟随等行为,在客观上对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但对于债务是否合法,阿某甲并不知情。同时,在立某某、耍某某与陈某某商谈所谓债务时,阿某甲也并未参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在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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