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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辰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辰,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51964********,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乡**村,未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巴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辰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阿某辰的父亲在两年前去世,其父亲去世前留下一把改装半自动步枪给被不起诉人阿某辰。今年列衣乡政府和派出所到格木村宣传缉枪治爆的内容,因陪弟弟外出看病未及时上交枪支。在2020年9月8日,阿某辰自动向巴塘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其持有的一把改装半自动步枪。被不起诉人阿某辰上交的枪支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被不起诉人阿某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辰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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