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东镇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映霞,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陆某乙等人参与在信宜市东镇街道**村**石场路口处以与信宜市**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旧合同到期,新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通过设置水泥墩路障,并在路中间设置警示牌禁止货车进入石场拉石料,并安排人全天值守路障,阻挠货车进出石场的方式,以达到逼迫石场方提高租金的目的。经信宜市公安局民警、东镇街道干部及村干部多次教育、劝说,仍不拆除。2020年6月17日,信宜市政府联合工作组到场强行将路障清除,当工作组人员离开现场后,又重新设置路障、警示牌继续阻止货车进出入石场拉货,直至2020年8月1日才将路障清除。经鉴定,**石场自2020年6月3日至8月1日期间因阻挠停工窝工的损失为346028元。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被不起诉人家属与信宜市**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信宜市**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陆某乙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陆某乙于2021年2月7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陆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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