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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别名“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4********,汉族高中,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国,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上,被害人于某某因与赵某某的感情纠纷在赵某某家中发生争执并掀翻桌子、砸坏赵某某的手机,当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得知此事后在桐乡市**镇**路**号门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于某某,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腿部骨折。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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