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怀疑妻子黎某某与他人有外遇,2019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进入到独山县西门新街第一小区7号寻找被害人黎某某住所。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通过开四楼的水龙头,并以此为由去敲被害人黎某某租赁房的房门,听见被害人黎某某声音以后就叫开门,被害人黎某某未开门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踢门而入,发现仅被害人黎某某后就用刀划伤被害人黎某某后报警。经鉴定:黎某某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扣押作案工具美工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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