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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熊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接应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等人至重庆作为“法人”, “法人”使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等地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U盾等,后将上述物品以4套约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熊某甲用于转卖。其中,陆某某办理了3张营业执照。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查起诉期间,陆某某退出非法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后坦白,且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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