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贵JA****号重型罐式货车往本市匀东方向行驶至青云湖大道幸福隧道路段时,因超车将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某(殁年69岁)碰撞倒地,被害人受碾压致当场死亡。案发后,陆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系因血气胸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陆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陆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完毕并获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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