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酇城镇胡楼路段时,追尾撞在刘某某驾驶的豫N68016半挂货车后尾部,致陆某某同车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应认定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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