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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陆玉龙)(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5〕3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年**年**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4122419**********,汉族,中文化,农民,住**省**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2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城镇胡楼路段时,追尾撞在刘某某驾驶的豫N68016半挂货车后尾部,致陆某某同车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应认定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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