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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1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6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乡市**镇**村驶往**镇**厂区,沿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村**桥东堍弯道地方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某受伤后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陆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宽处罚;第三,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双方已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第四,陆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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