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9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51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丁堰镇伟星行汽车维修技术中心门前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碰撞同向行左转弯由陈某某(女,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陆某某驾车逃逸,被他人截停后滞留车内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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