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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56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因本案于20206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7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浙F7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德园小区北门时,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并逆行行驶至弘德园小区南门口。之后陆某某在驾车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陆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多处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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