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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社区**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石场内,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在石场内的被害人田某甲,造成田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与被害人田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田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书;

5.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陆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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