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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1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57分许,陆某甲驾驶桂B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化县西河镇齐家村路段(G354线679Km+49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桂BK****小型普通客车在路面测翻,车上乘客段某某在送往医院后,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05月02日18时许在新化县中医院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陆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于2020年06月01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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