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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物流有限公司(海安)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暂住海安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储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23时左右,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海安市李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富春环保公司门前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所驾车辆与该地段行人储某甲发生碰撞,致储某甲当场死亡,轿车受损。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储某乙、周某某、廖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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