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镇宁自治县**街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 8 月 17 日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L****的小型面包车从镇宁自治县**乡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线**M时,与对向车道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Q****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伍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某、伍某甲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贵GL****号面包车、贵G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案发后,陆某某赔偿王某某家属、伍某甲共计25.6万元,赔偿李某某23.8万元,并已取得王某某家属伍某乙、被害人伍某甲及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留的车牌号为贵GL****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应发还所有人隆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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