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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514省道从南宁市武鸣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514省道47km+100m即武鸣区锣圩镇锣圩村某某某附近路段(路段限速40km/h)时,因陆某甲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与前方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约为70km/h,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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