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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男,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搭载黄某甲、凌某某、黄某乙的桂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2209km+850m(扶绥县柳桥镇柳桥居委会)路段时,碰撞中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桂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黄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陈某某家属人民币528339.7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甲866.66元,取得陈某某家属及黄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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