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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盐城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华庄**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3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苏JV****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03KM+970M处,因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车辆撞上同方向左某某驾驶的苏G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同车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毁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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