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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三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7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陈聪,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招商银行金沙支行申办信用卡时,因手机故障,就预留了陆某某的手机号码。2020年1月初,招商银行将制好的信用卡邮寄到王某某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小区**期门口圆通快递点,并按照预留电话通知了陆某某,陆某某收到银行通知后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未前往快递点领取该信用卡。2020年3月某日,陆某某前往**小区**期门口快递点,冒领该信用卡后激活使用。经查,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陆某某通过消费支付、取现等方式使用29,645元。

2020年6月15日,王某某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后报案;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挡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9月30日,陆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9,645元;10月10日,陆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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