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7〕1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于同年8月18日重报。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在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2486545******的信用卡,于2013年5月29日消费人民币30300元,2013年7月10日还款人民币8400元,在同月12日、15日、16日又消费或取现共计人民币7500元,此后至2014年9月22日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一直未还款,透支金额连同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5858.65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9400元。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在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催收透支的欠款,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向中国银行还款人民币1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透支金额连同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7530.79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4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家人代其向中国银行归还透支的本息共计人民币37530.7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得到了银行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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