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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现系国家**有限公司安保部总经理助理。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3月23日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其朋友住处吃饭并饮酒。次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豫******棕色宝沃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虹许路古羊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设卡民警拦下,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4mg/ml,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5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5日0时40分许,民警在本市本市**路**路路口,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陆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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