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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路**村**幢**室,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5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隔夜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约400米处撞击中央绿化隔离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39,003元;绿化隔离带物损价值人民币32,81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代驾记录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案发前晚曾饮酒,后由代驾送回家中的事实。

2、民警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车辆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证实,合川路机动车中间隔离带物损价值人民币32,810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沪******”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39,003元。

7、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向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谅解。

8、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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