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9 年11 月22 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A****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商城出发,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南路路口处掉头,继续沿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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