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大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乡**村**屯)。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4月10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沿大庆市龙凤区**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前科劣迹,非中共党员;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99号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19]交鉴字第041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驾驶车辆为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徐 超
检察员:蔡秀玲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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