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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津M****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村路与海清公路交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mg/100m1。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陆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陆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mg/100m1,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被查获到案,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后果,符合上述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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