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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宜兴市**村**号),系宜兴市**有限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持3202231958********“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小型越野轿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闸口幼儿园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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