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常熟市**镇**村住处出发,行驶至枫塘村委会门口东侧,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