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武华大道高速路口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陆某某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3. 司法鉴定意见;
4.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5. 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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