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桂A****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宾阳县**镇**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3.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笔录;
3.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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