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4********,壮族,大专文化,广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区**乡**村**委**号,现住广西象州县**对面出租屋。因涉嫌陆某某危险驾驶案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工友吃饭时饮酒,饭后回到租房内休息。当晚23时许,陆某某经人告知要将其停放在象州县**镇**街**号门前路段的桂A****6号小型轿车挪一下,遂下楼挪车让行。其倒车时,与卢某某停放在旁边的桂G****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经象州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陆某某赔偿了卢某某经济损失8888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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