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退休教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路**号,住建始县业州**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建始县**坪**府4**栋**单元**室陆某乙家中饮酒后,独自驾车从**府后门沿**坪路往209绕城线方向行驶,当行至**坪路“南山小厨”处路段时,车辆偏离行驶方向冲入道路右侧人行道,撞向“南山小厨”大门,造成陆某甲本人受伤,“南山小厨”大门、门口所停摩托车、绿化树木、陆某甲本人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陆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3.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管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抽取血样视频;6.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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