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市**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花园**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7****号小型轿车由扬州市开发区顺达路顺达广场地下停车场驶出时,因收费问题与停车场保安产生纠纷。扬子津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该起纠纷时发现陆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于当日23时30分许通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该大队民警到达扬子津派出所后,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陆某某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02mg/100mL。立即将陆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于2020年9月9日1时03分抽取了血样并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7****号小型轿车车辆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行驶距离较短,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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