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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48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波柏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幢**室。2009年5月在宁波市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1****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澄波街交叉口处时,被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

2、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医院抽取血样;

3、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动归案;

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身份;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行驶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B51****号小轿车系非营运车。

7、证人丁某某路遥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当晚喝酒的事实;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4mg/100ml;

9、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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