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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7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海宁市**镇**村**号。2013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18****号小型轿车客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长河路朝阳桥地方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提取的陆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在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民警何伟兴、吴钰飞等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现场调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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