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海安市**小区**幢**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不起诉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S****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市江海路、洋港路、长江路、中坝路、安平路、万星路,行驶至黄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新一品小区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道路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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