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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78********,汉族,高中,淮北**集团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淮北市濉溪县***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四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1时30分,犯罪嫌疑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皖F*****小型轿车沿鹰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与人民路交口到鹰山路与黎苑路交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全血中乙醇含量为125.26mg/100m1静脉血,达到了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陆某某归案说明、查获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信司鉴[2019]毒鉴字第254号;

4.视听资料。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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