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石化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驾驶鄂K****6蓝色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由后湖五路向金桥大道行驶至美庐路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由后湖五路向金桥大道行驶至美庐路路口附近,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值为131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9日,经传唤,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系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3.醉酒程度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4.陆某某是民营企业家,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非公经济的发展,对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四类人员”可以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力度。
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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