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西周镇西瀛大街附近出发,行驶至泗西线13KM+100M路段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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