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贵HD****号小型汽车,由雷山县西江镇开觉村往西江镇大北门方向行驶。20时53分许,行驶至雷山县郎西线12公里9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顾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1月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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