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世嘉**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0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W****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文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安定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苏F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